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第三十条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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