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向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反馈。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5月15日至2026年6月15日。
电子邮箱:ccsmwzfc@126.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130022
附件:《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6年5月14日
附件:
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有关的各项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中国式现代化长春实践凝聚团结奋进力量。
第四条 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民族团结之本,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第五条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着力开创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新局面。
第六条 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
第七条 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切实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为长春全面振兴营造社会和谐、民族和睦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体现各民族在长春交往交流交融的文物遗址、传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设施、城乡建筑设计、景区景点展陈和公共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构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常态化教育机制,将其纳入干部教育、国民教育、社会教育体系。每年9月为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党的民族政策、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等作为必修内容,提升干部做好民族工作的能力。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促进各族学生共学共进、友爱互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高等学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历史以及高句丽、渤海国、扶余国等问题研究,挖掘、保护、利用相关文物、文化遗存、史料史实,阐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宣传、网信、文广旅等部门应当统筹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主题公益宣传,创作传播展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正能量作品,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和民族团结进步的故事,抵制历史虚无主义和民族分裂思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教育基地、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场所,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开展常态化教育实践活动,依据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和讲解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弘扬“新中国汽车工业的摇篮”“新中国电影事业的摇篮”“中国人民航空事业的摇篮”蕴含的文化特质,深入挖掘各民族建设者团结奋斗、共建家国的生动史实,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汽车文化、电影文化、航空航天文化等具有长春特色的城市文化深度融合,创新时代表达,构建以“三摇篮”为内核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体验矩阵。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顺应人口流动融居大趋势,统筹推进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的体制机制,为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就医就学等方面为各族群众提供便利化、普惠性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组织开展邻里联谊、文体交流、共庆传统节日等群众性社区活动,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在构建互嵌式社区环境中的主人翁意识和首创精神,促进各族群众在社区单元实现经济、社会、空间、文化、心理全方位嵌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各民族流动人口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建立健全流入地与流出地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协作能力,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在(来)长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充分发挥长春市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功能,支持开展职业技能、法律法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方面的培训,为就业困难人员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持续推进高校毕业生留长就业创业,为推动新时代长春全面振兴注入青春力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促进各民族青少年互相学习、互相了解、互相认同,筑牢中华民族一家亲的思想根基。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工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友爱互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春市特色旅游资源,聚焦国家文化和旅游产业高地建设,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开发彰显中华文化、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旅游线路、文创产品与消费场景,充分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乡镇(街道)、进社区(村屯)、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社会组织、进群团组织、进网络、进景区、进岗位、进家庭,在持续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集成式打造“石榴长红”民族团结进步城市品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族群众跨地域、跨民族互动交流、通婚联姻、共建共享,支持社会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互助、公益帮扶、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新发展理念,把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发展机遇,积极构建具有长春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着力开创长春市民族团结进步新局面,推动各族群众共同参与振兴发展、共享现代化建设成果,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物质基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积极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以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以全面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助力畅通国内大循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坚决扛起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政治责任,持续深化政府援助、企业合作、社会帮扶、人才支持等帮扶协作机制,为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贡献长春力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长春现代化都市圈建设,有序推进与周边城市的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合作共建跨区域合作平台,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充分发挥辐射带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乡振兴发展作为县域经济突破的重要内容,支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提升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推进数字技术普及应用,立足资源禀赋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特色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拓展观光、休闲、研学、康养、文化体验等新型消费业态,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落实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促进各族农村居民共同增收致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紧扣扩大内需和区域消费中心建设,打造各族群众共融共享的消费场景与品牌,支持民族特色产品、民俗文化融入全域消费体系,以消费提质带动各族群众增收,促进各民族在商贸流通中深度交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与碳达峰碳中和,推动生态产品价值转化,让各族群众共享生态红利,共同守护美丽长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兴边富民行动,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尊重和保护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由和饮食文化习惯,禁止任何形式歧视、侮辱、排斥、伤害各民族群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清真食品安全供应,尊重和满足各民族饮食习惯。
第三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少数民族身份谋求超越法律的特殊待遇、特权,禁止借民族身份违规获取利益、干扰公共管理、破坏公平秩序。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市、县(市)区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推动民族工作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联系群众优势,开展特色鲜明的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引导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责任,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及时了解各族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夯实基层民族工作基础。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搭建邻里交流互动平台。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军(警)部队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第四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市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各族职工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技能培训、薪酬福利、晋升发展等权利,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企业文化建设,促进各族职工团结协作。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政策法规宣传,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法律服务机制,为各族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健全民族领域风险排查、研判、预警、处置机制,坚持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防止标签化、简单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出版物、网络、广告、演出、影视、展览、商业活动等载体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损害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隔阂、歪曲民族历史的内容。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违法内容立即依法处置,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招聘用工、公共服务中对不同民族公民实施歧视待遇的;
(二)以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民族身份为由侮辱、诽谤、排挤其他民族公民的;
(三)违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侵害少数民族饮食习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借民族、宗教名义干扰社会管理、破坏公共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的;
(五)编造、传播危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谣言、言论、音视频信息的;
(六)损毁、移除民族团结进步宣传设施、教育实践基地标识,干扰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正常开展的;
(七)以少数民族身份谋求特殊待遇、特权,借民族身份违规获取利益、破坏公平公正秩序的;
(八)其他危害民族团结、侵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信息管理义务,发现危害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信息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网信、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演出团体、文旅场馆等单位,制作、播出、展演危害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由宣传、文广旅、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追责。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失职渎职,或者侵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引发矛盾纠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电话:(0431)8877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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